【集合】最高法交通部关于车辆挂靠问题的答复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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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
你2013皖民一他字第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解读
吴晓芳
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请示问题
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之子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起诉,请求法判决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级法提起上诉。某级法在审理过程,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请示。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第一种意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采取的挂靠经营的做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发包的性质相,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其与挂靠人的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立法价值趋向对道路运输的挂靠是从严的,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仅使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而且极大的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故挂靠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当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目的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解决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可以将之视为拟制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能因此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
1.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我法律没有关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这类不规范的挂靠行为并不鲜见。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实际上车主是加盟到挂靠单位里一名加盟成员,从企业资性质上看类似于公司与股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车主除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外,其他的一切管理都由其自行决定,这又类似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从分配形式上看,车主要向挂靠单位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据此,车主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
2.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
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但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可以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用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问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虽然有些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写明,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自负,挂靠单位概不承担。但这些条款是不合法的,不可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依据这些条款证明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对弱者的保护及防止规避法律的问题
此类案件,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的规定,侧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可以说,立法宗旨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本位。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的目的落空,而挂靠单位却从牟利。既然挂靠单位同意他人挂靠并收取一定费用,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对外承担由此带的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但是,既然家法律专门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制度,就应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挂靠单位故意规避法律从牟利,一旦运营出现伤亡事故,挂靠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光享受收取管理费的好处而不承担责任。
本案,杨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某大货车,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因此,杨某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某运输公司,其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二第二种意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理由是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不符。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执法应该更加严格地要求从书面上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就需要严加限制,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否则后续问题会更多。最高人民法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可见其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此外,最高人民法于201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应予支持。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生了矛盾,因为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仅由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民一庭的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该法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处理本案要考虑到这个基本法律背景。
第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他的权利,而本案某运输公司与司机杨某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杨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给某运输公司,很大一部分还是由徐某某取得,某运输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给杨某发工资的是徐某某,不是某运输公司,故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司机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故反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讲是说不通的。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际上某运输公司并没有为杨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杨某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视角看,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
第三挂靠一词并不是法律用语,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本质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无论是从立法精神说还是社会效果上看,挂靠现象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刑事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多管齐下制止挂靠行为的发生,这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衡量。也就是说,遏制挂靠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重点,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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